2009年7月4日 星期六

中華民國姓氏類相關法規

中華民國姓氏類相關法規
  一、民法中相關姓氏法規
  二、姓名條例
  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四、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
  五、原住民身分法
………………………
  一、民法中相關姓氏法規
民法第1000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民法第1059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民法第1059-1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民法第1078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1083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二、姓名條例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總統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總統令修正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第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八九五○號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六二三○號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總統令修正第6條、第12條條文
第一條、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第二條、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三條、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四條、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五條、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四、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八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第九條、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十一條、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
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ris.gov.tw/
  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42年6月20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32492號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44年6月28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71748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47年5月10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8378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50年10月19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67693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74年3月11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298146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81年2月12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8174535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86年2月5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8678274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89年10月18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8965863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0年10月11日內政部台(90)戶字第9008838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809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44904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本細則依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國內有戶籍國民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用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之。
  申請歸化、回復國籍者,於設戶籍前,本名之證明為歸化、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設戶籍者,得以下列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一、護照。
  二、華僑身分證明書。
  三、華僑登記證。
  四、國籍證明書。  五、載有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一)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四)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第三條、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登記,並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其子女之中文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於申請歸化時,應確定其中文姓氏。回復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以喪失國籍時之姓名為準。第四條、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第一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二、在國內未設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定。
第五條、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光復初次設籍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第六條、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名直系尊親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三、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
  四、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為初次設籍謄本。但第二次改名者,應併提第一次改名之謄本。
第七條、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第八條、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之各類案件,經核定後,其有證件者,得向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為變更姓名之登記及改註證件。
第九條、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件上之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敘明證件上姓名與本姓名不符原因,並檢附戶籍謄本或足資證明二名同屬一人之文件及應更正姓名之學歷、資歷、執照、財產及其他證件,分別申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
第十條、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戶籍謄本及本條例施行前之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第十一條、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經核定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後,於相關機關依規定申請查詢時,提供資料。
第十二條、本條例所定各類申請事項,不符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第十三條、戶政事務所受理十四歲以上國民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情事。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四、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台(84)內戶字第八四七三六三八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87)內戶字第八七七七0一一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89)內戶字第八九六0七七五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5001959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70066641號令修正
第一條 為辦理臺灣原住民(以下簡稱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姓名更正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回復傳統姓名及姓名更正作業包括下列規定:
(一)回復傳統姓名。
(二)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三)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四)更正傳統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五)更正漢人姓氏。
(六)更正父母姓名。
第三條、第二點之申請,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並填具申請書,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由戶政事務所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四條、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其登記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申報者為準。
第五條、辦理第二點姓名變更或更正者,其配偶及子女之戶籍相關資料,應隨同變更,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為之。
第六條、已回復傳統姓名者,其子女以漢人姓名辦理出生登記者,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從父姓之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父之原有漢人姓名;從母姓之子女之 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應註記母之原有漢人姓名。
第七條、已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未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之原住民,在臺灣省光復初次設戶籍時,自定之姓氏及父母姓名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申請更正:
(一)父子或同胞兄弟姐妹,或有血親關係之伯叔,因分居各自定姓氏,致現用姓氏不同者,以同宗年齡最長者為準。
(二)本人或其父母之姓氏,非我國所習見者。
(三)同胞兄弟姐妹因分居,致民國四十三年譯註之中文父母姓名不相符者,以父母或同宗年齡最長者所譯註之姓名為準。
(四)民國四十三年譯註之父母姓名,與實際上仍生存或已死亡父母姓名不符者。  依前項各款規定申請更正姓氏或父母姓名者,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更正姓氏者,應提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光復初次設戶籍自定姓名時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無法提憑日據時期戶 籍謄本者,得以相關年長親族二人以上證明為之。
  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請更正父母姓名者,應提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譯註姓名時之戶籍謄本及父母相關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無法提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者,得以相關年長親族二人以上證明為之。
第十條、依第八點規定申請更正姓氏經核准者,從其姓之子女如未回復傳統姓名,應隨同更正姓氏。
第十一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鄉、鎮、市、區別,於次月五日前將戶政事務所辦理回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及並列羅馬拼音登記人數統計表,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內政部。
資料來源:
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ris.gov.tw/
姓名類http://www.ris.gov.tw/version96/ris_law_002.html
  五、原住民身分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九三一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三條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三條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第六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九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第十條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第十三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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